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慎宏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傅秋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慎宏、傅秋英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慎宏、傅秋英為夫妻,其等共同經營「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施作工程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鼎耘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花東線電氣化花蓮知本間配合電力桿基礎施作及曲線改善電務設備纜線徑路遷移工程」,指派魏慎宏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 李金標 則於10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鼎耘公司擔任該工程之作業人員,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魏慎宏、傅秋英,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及必要之防護用具,以致李金標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工程之工地(位於臺東縣○○鄉○○○○路臺東火車站與知本火車站間90公里800公尺處),站在距地面高約2公尺之豐原大橋靠臺東側鐵軌上之板車,從事吊勾電線線槽之搬運作業時,重心不穩自平臺上跌落,卻無適當之措施或器具可供防墜,而使李金標墜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膿傷等傷害。案經李金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慎宏、傅秋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金標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復有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31日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同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前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慎宏、傅秋英共同經營鼎耘公司,並為施作上開工程而僱用告訴人,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且被告魏慎宏更自任工地主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其等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且依當時客觀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現場設置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致告訴人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而受傷,被告2人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魏慎宏、傅秋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施作工程為業,均屬告訴人之雇主,原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施工時,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已影響告訴人之健康,以及日後之生活與工作,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致生之危害,以及被告魏慎宏、傅秋英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專科肄業及高職畢業,均以經營工程公司為業,經濟狀況均小康(本院易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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