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金生
主文温金生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生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7號│268號│327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104年度原東交簡字│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號│第100號│第126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104年度原東交簡字│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號│第100號│第126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