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葉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民國104年6月10日武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前來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冒然起步,因而擦撞告訴人 劉進財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證明書與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原交易卷第27、28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2頁),及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責任(本院原交易卷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身亦有過失,但仍表示過失程度不大,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改誠意尚有不足,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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