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豪志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其前妻丙○○與其前僱用已離職之廚師甲○○在宜蘭縣○○鎮○○○路三四六之一號共同開設珍豪味自助餐店,心有不滿,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酒後與綽號「 阿木 」、「 阿川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起此事,氣憤下,戊○○與「阿木」、「阿川」竟因此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連絡,由「阿川」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戊○○、「阿川」前往上開珍豪味自助餐店,入店後,戊○○即質問甲○○稱:「我對你不薄」等語,而在後之「阿川」隨即持鋁棒先砸擊自助餐店內之擺菜之白鐵平台,導致該白鐵平台支柱凹陷一處,再揮打桌旁塑膠椅一張,而損壞該塑膠椅,再持鋁棒砸打甲○○,而戊○○與「阿木」隨之亦動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面部挫傷、左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右大腿、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廚房內之丙○○聽到打鬥聲走出發現甲○○遭毆打旋出手攔阻,而為戊○○等人基於前揭傷害之概括故意用力拉扯推開,而因此致丙○○受有右大腿、左大腿、左膝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 翁麗珠 、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與「阿木」、「阿川」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及損壞上開塑膠椅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現場處理之警員 古國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紙、甲○○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受傷可能是我們拉扯間,不小心讓他受傷的等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虛偽,又被告自承當時「阿川」持鋁棒打甲○○,其在旁以腳踹踢甲○○,「阿木」則動手打甲○○耳光,其並與「阿木」攔阻告訴人丙○○搶奪甲○○之鋁棒(92.05.30、92.05.05審理筆錄)等語,是被告與「阿川」、「阿木」共同持鋁棒圍毆甲○○之際,丙○○出手阻攔並動手搶奪鋁棒,則被告等為壓制丙○○之阻攔而出手扯拉丙○○,且該拉扯行為足致丙○○受傷,應為被告等所明知,其等顯有傷害丙○○之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並無足取,被告傷害丙○○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事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載明乙方(指甲○○)不得再追訴,則甲○○事後再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有待商榷等等,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查,告訴人甲○○係於上開和解書訂立之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告訴,依前揭意旨,其提出告訴之前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其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阿川」、「阿木」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犯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共同毀損白鐵平台一腳及行動電話之犯行等語,惟依警卷所附該白鐵平台損壞之照片觀之,該白鐵平台僅一腳凹陷,而該凹陷程度亦未導致該腳支柱變形,足見該白鐵平台使用功能並未喪失,又告訴人丙○○指稱該行動電話係掛在右腰且面板已破裂無法通訊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以係不小心以鋁棒打到面板所致等語置辯,依告訴人丙○○所受前揭傷害均係拉扯傷而非鋁棒砸打導致,被告等顯不可能於混亂中持鋁棒僅對準丙○○掛右腰之行動電話揮打,該行動電話之損壞應係被告等以鋁棒毆打甲○○時不慎碰擊所致,並無疑義,而過失毀損為刑法所不罰之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毀損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多次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二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而被告以上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通常保護令之規定,認被告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法院保護令,亦不知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嗣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二二號卷宗,該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而經傳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家庭暴力防制官丁○○到庭證稱,僅收到上開法院暫時保護令,並未收到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暫時保護令則交由龍潭派出所警員乙○○執行,嗣經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其送達暫時保護令未遇到被告,乃將暫時保護令交予被告之父,其不確定有無通知被告本人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語,是就被告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一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庭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