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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