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間受雇於告訴人丁○○,擔任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樂夏精品服飾店」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藉由處理每日銷售所得須存入該服飾店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八四四一號活期存款帳戶之機會,連續將該服飾店營業所得之部分款項扣除後,未存入該帳戶(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擅將該服飾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親人 李啟能 、 李碧環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時間,逾越丁○○授權範圍,連續盜用該服飾店及丁○○印章,進而偽造該服飾店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第00七六0五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八張後行使之。被告以上述方式,將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款項侵吞入己,嗣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察覺有異,並於同年五月間被告離職後查核帳目,始查知上情。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百三十三份在卷可稽;次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一節,並有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五張附卷可佐。
二、又被告係店內負責記帳及將營業所得存入前開活期帳戶之人,店內日常支出之明細,則均有記載於筆記本內,於入帳前均有先行扣除,且被告借用款項匯款及簽發支票前,均無告知,被告受雇期間雖有可認為借用款項情形,但次數很少,亦不知被告有清償一百餘萬元等情,復據證人戊○○結證明確。
三、而上開附件中如編號四、八等三十處,均有「修」、「香」及「匯費」等顯為該店日常支出項目之記載,其中亦不乏有扣除日常支出後存入之金額仍有短少(例如附件十七、二十、八十、八十一、一0七等)之情形,再經當庭勘驗該服飾店之活期及支票帳戶存摺十五本中,亦多有記載互助會款,告訴人、被告及證人之借款註記,益證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結證,要屬有據。
四、另觀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人,均顯與該服飾店經營項目無涉,是被告簽發該等支票,則顯非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應認該等支票係屬被告所盜用印章後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有價證券。
叁、被告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一、該服飾店係其與告訴人及證人所合夥開設,其並非服飾店之會計。其三人自八十二年合作迄今,都是合夥關係(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
二、告訴人所指其侵占之款項中數額較少之部分,係店內之零用金,用來支付當天開銷;數額較大者,一部份係以服飾店名義跟會所繳交之會錢,一部份則係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有些服飾店欠廠商之貨款,也由其去償還,當作其還公司(按實為行號,並非公司,惟配合當事人習慣性之敘述,以下偶以公司稱之)之錢(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
三、公司印章及支票放在公司抽屜,且未上鎖,大家都可以使用,以簽發支票,並非其偽造支票匯款至其夫李啟能、其夫之姊李碧環之帳戶,是大家同意其向公司所借之款(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四、其匯款及簽發支票時,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或證人,用到支票大部分是向公司借款之時。其積欠告訴人計有一百餘萬元之款項,均已償還,並已清償兩家貨款(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目前,告訴人不想再做,公司才由其頂下來(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
肆、證據法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彼等是否合夥關係
1、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卷附基府建商參字第0九二0一一三八二三號函稱:基隆市○○路○○號一樓「錢櫃精品服飾店」經核准設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申請換發證照,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丙○○等情,並檢送該行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五一紙為憑(在本院卷宗公設辯護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護書後之附件一)。基隆市政府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卷附基府建商參字第0九二0一0三二七七號函稱:基隆市○○路○○號一樓「樂夏精品服飾店」經核准設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四日變更負責人為丙○○等情,並檢送該行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紙為憑(本院卷宗第十九頁以下)。前後對照以觀,可見基隆市○○路○○號一樓,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係設立「錢櫃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被告丙○○,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歇業。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樂夏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告訴人丁○○。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丙○○。其次,觀之卷附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本院卷第二宗公設辯護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護書後之附件二、三及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頁以下)所示,「錢櫃精品服飾店」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 林鐘隸 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記載其「負責人為證人戊○○」,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丁○○及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樂夏精品服飾店」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同址房屋所有權人林鐘隸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記載其負責人為告訴人丁○○,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戊○○及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此部分並經證人戊○○證明屬實(本院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可見告訴人丁○○謂各該二十萬元定期存款為其名義云云,顯然不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準此,再前後對照觀之,八十二年之「錢櫃精品服飾店」,其負責人為被告丙○○,惟以證人戊○○為負責人之名義而承租房屋,連帶保證人為告訴人丁○○及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物保;八十六年之「樂夏精品服飾店」,其負責人為告訴人丁○○,其負責人為告訴人丁○○,並由告訴人丁○○之名義承租房屋,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戊○○及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物保。其三人之關係密切,已然可見。
2、再者,復觀之「錢櫃精品服飾店」最開始是由證人戊○○出面承租房屋,說好其三人要一起作等情,已據證人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在八十二年「錢櫃精品服飾店」即負責人為被告丙○○之期間,告訴人丁○○和證人戊○○均為員工一節,亦據證人告訴人丁○○和證人戊○○分別陳明屬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在八十六年「樂夏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告訴人丁○○之期間,被告丙○○和證人戊○○都是員工一節,並據證人戊○○陳述無訛(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由此可見,其三人關係密切,均為工作之夥伴無疑,是以被告自始所辯稱:該服飾店係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合夥開設,其並非服飾店之會計。其三人自八十二年合作迄今,都是合夥關係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3、尤有進者,八十二年之「錢櫃精品服飾店」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為加盟特約商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未更名為「樂夏精品服飾店」,而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解約時,均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更換負責人為告訴人丁○○等情,有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卡商管字第九二三一四四號函及其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一件附卷足憑(在本院卷宗公設辯護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護書後之附件四、五)。設被告丙○○並非合夥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樂夏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已更換為告訴人丁○○時,告訴人丁○○豈肯再以被告丙○○為名義,繼續成為信用卡加盟特約商店?被告丙○○又豈肯以自己之名義,繼續成為信用卡加盟特約商店而為他人負擔風險?由上可知,其三人自八十二年合作迄今,均為合夥關係,出名為負責人或承租人,依客觀上之需要而定,並不影響其合夥關係等情,確實極有可能為真,客觀上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無疑。
二、關於偽造支票部分關於被告辯稱:公司印章及支票放在公司抽屜,且未上鎖,大家都可以使用,以簽發支票,並非其偽造支票匯款至其夫李啟能、其夫之姊李碧環之帳戶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證人戊○○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何況,告訴人丁○○並不諱言公司係其三人在經營,公司抽屜只有其三人可以打開等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查公司或行號之支票及印鑑章為重要物品,其三人既均有權使用,尤其可見其三人並非一般主僱之關係,而係合夥之關係無疑。彼等既均有權使用印章以簽發支票,即不得謂被告丙○○之簽發支票屬於偽造有價證券。至於是否借款部分,詳後述之。
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關於被告所辯其被訴侵占之款項中數額較少之部分,係店內之零用金,用來支付當天開銷;數額較大者,一部份係以服飾店名義跟會所繳交之會錢,一部份則係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等情,經查:
1、該服飾店日常開銷會先扣除例如水果之類,然後在帳冊註明金額扣除後,再拿去存款一節,已據告訴人丁○○證明屬實(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所述若有支票零用金或是特別支出,會在帳簿內註明用途及金額等情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確有所謂扣除零用金再行存款之情事無訛,可見被告辯稱其被訴侵占之款項中數額較少之部分,係店內之零用金,用來支付當天開銷部分,並非無稽,極有可能為真,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其次,觀之偵查卷附存摺明細表所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存款四萬元之旁註明「麗還」,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存款三萬八千元之旁註明「佳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款六萬元之旁註明「玲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款一萬五千元之旁註明「董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款一萬元之旁註明「董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款八萬元之旁註明「佳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款二萬元之旁註明「麗借」,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旁註明「 小麗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存款二萬元之旁註明「董還」等情(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依告訴人丁○○在偵查所述(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即為被告丙○○、證人戊○○、告訴人丁○○三人之借款及還款記錄,足見彼此借款及還款之事經常有之,並非偶一為之。何況,被告丙○○任職期間有向該服飾店借款,有部分已還,有部分未還;若彼此表示要晚二天入帳,便是要先借款(按:收入先行挪用)之意思一節,業據證人戊○○證明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準此以觀,彼此每日收入並非每日存入帳戶,偶有借用而延後入帳之事實,應屬無疑。茲彼此既然常有短暫挪用當日收入之習慣,只需在入帳前補足即可,屬於事先同意借用,自不生業務侵占之問題。再參以告訴人丁○○及證人戊○○均不否認其服飾店有對外跟會一節,可見被告所辯其被訴侵占之款項中數額較大者,一部份係以服飾店名義跟會所繳交之會錢,一部份則係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款項等情,亦非無稽,極有可能為真,客觀上依然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2、何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陸續還錢時,證人戊○○每次都有在場(偵查卷第十四頁);頂讓後,有些服飾店欠廠商之貨款,也由其去償還,當作其還公司之錢,廠商一家是「愛之物(語)」,一家是「勁樣」(偵查卷第十四頁)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頂下「樂夏精品服飾店」而為負責人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給予證人即愛之物語服飾店乙○○一節,並據證人乙○○證明無訛,並有存款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此亦為告訴人丁○○所是認。九十年六月四日被告頂下「樂夏精品服飾店」時,該服飾店與廠商之間之貨款有結清幾家,惟未到期之支票並未處理等情,並據告訴人丁○○陳明屬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衡之經驗法則,六月份之匯款,應係五月份之貨款無訛。設被告丙○○對負責人為告訴人丁○○之「樂夏精品服飾店」有業務侵占之情事,豈願再對告訴人丁○○所經營而積欠之貨款十六萬餘元匯款清償?若在頂讓之前已經結算,則被告丙○○辯稱:該筆款項係其清償前向告訴人丁○○所借之款項,即非無稽,應屬可信。
四、結論總而言之,被告前開各項之辯解,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編號│匯款或偽造時間│匯入帳戶或支票號碼│金額│戶名或提示人│├──┼───────┼─────────┼──────┼───────┤││八十七年十月二│000000000│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七日│四二九四七八號│六十九元│李啟能││││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二│十三日│同右│同右│李啟能│││││││├──┼───────┼─────────┼──────┼───────┤││八十八年一月二│000000000│五萬元│││三│十五日│三三五0四號││李碧環││││新竹企銀金陵分行│││├──┼───────┼─────────┼──────┼───────┤││八十七年二月間│CB0000000│一萬三千五百│南山人壽保險股││四│(發票日:同年│號│元│份有限公司│││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間│CB0000000│二萬九千六百│││五│(發票日:同年│號│四十元│同右│││十二月二五日)││││├──┼───────┼─────────┼──────┼───────┤││八十八年一月間│CB0000000│七萬元│順欣興業股份有││六│(發票日:同年│號││限公司│││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間│CB0000000│二十三萬元││
七│(發票日:同年│號││同右│││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間│CB0000000│二萬四千元│││八│(發票日:同年│號││ 林美連 │││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間│CB0000000│十三萬五千元│││九│(發票日:同年│號││ 陳瑞龍 │││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間│CB0000000│二萬八千元│提示帳號:一二││十│(發票日:同年│號││0000000│││月二十九日)│││00號│├──┼───────┼─────────┼──────┼───────┤││八十九年十月間│CB0000000│一萬六千五百│南山人壽保險股││十一│(發票日:同年│號│元│份有限公司│││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