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自製扳手陸支、鑰匙伍支,均沒收。」;理由欄倒數第三行第十二字以下應增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等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