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