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邱志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邱志偉 )係中鼎土木包工業(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天祥十六號)之負責人, 謝桂麟 (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確定)於後列之案發期間,則擔任苗栗縣公館鄉鄉長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為省住都局)補助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經費,用以辦理「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謝桂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辦理該工程之公開招標,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而無法發包,遂批示將該工程分為甲、乙二區,以比價方式各別發包,並向省住都局爭取,而獲同意。謝桂麟明知公開比價之工程,依規定應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以郵寄方式投遞標單,並公開比價,且受通知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標單進行投標,而謝桂麟原將上開工程甲區批示由「平記」、「瑞豐」及「松林」三家土木包工業比價,後因謝桂麟屬意之平記土木包工業無意承包該工程,謝桂麟竟改而屬意內定將上開工程交由乙○○承包,並囑由公館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 葉美妹 緊急以呼叫器聯絡乙○○,告知前開工程發包之事,並要求乙○○備妥三家廠商資料(其中一家為得標廠商,另二家為陪標廠商)以便進行形式上比價。乙○○受此通知之後,明知其以借牌方式進行形式上比價而承包工程,與未經比價無異,係屬謝桂麟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知謝桂麟係以日後收取回扣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讓其以上開非法方法承包工程之對價,竟基
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向「昇輝」、「旭祥」及「明鴻」三家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比價。嗣於同年六月三日謝桂麟主持上開工程甲區之開標時,謝桂麟明知乙○○上開違反規定借牌投標之情,為能索取回扣,並圖利乙○○,竟違背職務准由乙○○以昇輝土木包工業(標價最低)名義參與議價(底價為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再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議定價格承包上述「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甲區工程。同年六月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再辦理「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亦係以比價方式發包,謝桂麟亦再內定由乙○○以相同方式承包,乙○○乃再延承上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再向「昇輝」、「旭祥」及「振鑫」三家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形式上之投標與比價,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謝桂麟主持開標時,亦以前開相同手法,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每基準單價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承包該工程,與底價九千九百九十元僅相差二元。謝桂麟於乙○○順利承包前開二項工程後,果透過其妻 何琇珍 (業經本院八十七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確定)向乙○○表示:日後領取前開二項工程之工程款時,須以工程款之一成為回扣,並須於領取工程款後三日內交付,而期約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乙○○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自收取公館鄉公所工程款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四五二九之○號帳戶內,領得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其他收入,剩餘之一百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則為「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之後,即依約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委由中鼎土木包工業之員工 陳華福 將一成回扣即十一萬八千元,存入何琇珍提供予乙○○之 何琇枝 (為何琇珍之胞妹)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臺銀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開戶),將謝桂麟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交付予何琇珍。乙○○復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領得「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之工程款六十一萬元及「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修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之後,亦依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另委由中鼎土木包工業之員工 溫鳳琴 將其中一成即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回扣款存入前開何琇珍指定之何琇枝帳戶,再度以此方式將謝桂麟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交付予何琇珍。先後共計交付工程回扣賄賂四十五萬三千元,均由何琇珍以提款卡或取款憑條領取與謝桂麟朋分花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覺上開犯情,乙○○即於該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犯罪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經由謝桂麟之事先授意與內定,即向「昇輝」、「旭祥」、「明鴻」及「振鑫」等四家土木包工業借牌,分別參與上開「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甲區工程及「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之之投標,再經由形式上之比價、議價,終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承包上開「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甲區工程,另亦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每基準單價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承包上開「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被告亦偵、審中亦均坦承伊確有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委由中鼎土木包工業之員工陳華福,將十一萬八千元存入何琇珍提供予伊之何琇枝(為何琇珍之胞妹)在臺銀苗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另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委由中鼎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溫鳳琴,又將三十三萬五千元存入前開何琇珍指定之何琇枝帳戶等情。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上開工程係因謝桂麟原所囑意之「平記」土木包工業認為利潤太低,臨時放棄,謝桂麟才臨時要求伊借牌投標,當時謝桂麟並未提到回扣之事,即在嗣後伊領得二次工程款之後,因他案偕同謝桂麟至台中與律師協商之時,途中問及上開工程回扣之事,謝桂麟亦告稱錢的問題不要跟他談(意即因伊緊急幫忙,工程才得以順利發包,故不須回扣),顯見伊在投標之前,並未與謝桂麟有交付賄款之協議,伊亦未預見須支付回扣以為謝桂麟違背職務之對價,伊對於有無收取回扣之慣例,並無所悉,否則即應於得標之後馬上交付賄款,絕無等待二次領款之後,才由謝桂麟之妻何琇珍告知「慣例」之理,又伊係因為何琇珍向伊借款,伊才匯款存入何琇珍
所提供之何琇枝臺銀苗栗分行帳戶內,匯款之時,已在上開工程開標一個月以後,伊當時係因恐怕日後請款困難,才勉為同意貸借,實亦係被害人,實無構成行賄罪之餘地,應不為罪,況伊縱有犯罪,惟本案係因伊另涉苗栗縣南庄鄉長 葉弘俊 貪污案件,經調查站人員到伊之住所搜索,意外查獲上開匯款單,向伊查詢,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將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存簿等證據資料告知調查人員而主動告發,並向調查站人員自首,調查站人員此後才調查本案犯情,且未將伊列為移送之對象,伊既主動告發本件弊案,即應受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之獎勵或保護,退一步言,所犯既有自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免除其刑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上開二項工程確係由當時擔任苗栗縣公館鄉鄉長職務之謝桂麟內定,並囑由被告以借牌方式進行形式上之比價、議價,交由被告以前開價格得標,除據被告坦白承認之外,證人即「明鴻」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江文治 、及「振鑫」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潘福源 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證稱:其等並未收到上開二項工程之投標通知,亦未填寫標單參與比價投標,「振鑫」土木包工業係由被告直接向潘福源借牌,另「明鴻」土木包工業則係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黃慶增 向江文治借牌(被告再向黃慶增借牌)等情明確。證人即前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賴榮寧 證稱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得標。復有上開二項工程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案所調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案卷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雖謝桂麟於其被訴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審期間,均否認有此內定並囑被告借牌投標之情,惟被告確非「昇輝」、「旭祥」(負責人為 劉玉貞 )、「明鴻」及「振鑫」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卻以上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分別參與上開「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甲區工程及「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之之投標,再經由形式上之比價、議價,終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七十八萬七千元承包上開「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甲區工程,另亦由「昇輝」土木包工業以每基準單價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承包上開「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此究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如再參酌被告交付賄賂(詳如後述)之情,被告就上開各情所為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匯入何琇枝在臺銀苗栗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前開款項,均係給付上開二項工程之回扣款,上開帳戶亦係謝桂麟之配偶何琇珍所提供,此情亦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於偵查中,均供陳明確。依其所供:「我記得在承包前述二項工程後,並領得『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之二、三次工程款不久,有一次我陪謝桂麟為福德農場的事至台中市找律師洽談,途中我向謝桂麟提及該二項工程回扣款之問題,謝桂麟隨即表示『錢的問題,不要跟我談』,我即未再和謝桂麟談回扣款之事,但約三、四天後,謝桂麟之妻何琇珍即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他家裡,何琇珍向我表示依慣例承包公館鄉公所工程之承包商均需給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給鄉長,並要我將回扣款存(匯)入渠指定之帳戶中,隨即將該帳戶抄寫於便條紙中給我,以方便我交付回扣款」、「(謝桂麟雖有表示:錢的問題,不要跟他談),但謝桂麟並未有拒絕我送回扣款之意思,......,謝桂麟之意思應係指另會派人跟我談回扣款的意思」(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六號偵卷第十七頁)、「我係因謝桂麟將前述二項工程內定交由我承作,才會將工程回扣款交給何琇珍」(見同上卷宗第三一頁)、「她(指何琇珍)叫我把工程款一成匯入,當回扣」、「回扣是『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及『公館鄉道路補修工程』」、「我認為他(指謝桂麟)是透過他太太來要回扣的」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七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係以致送工程回扣款之犯意匯入交付前開款項,要無可疑。再徵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筆回扣賄賂款之數額十一萬八千元,係被告自其公館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二九之○號帳戶內,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領得之一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扣除其中三十萬元其他收入,其餘之一百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工程款中所提出,第二筆回扣賄賂款數額三十三萬五千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二十九日,自前開帳戶領得工程款六十一萬元及二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所提出各情,亦有被告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二九之○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陳華福、溫鳳琴於調查站應訊時,分別證稱十一萬八千元、三十三萬五千元是從所領出之工程款中支付等語屬實(見他字第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及反面),且前開二筆回扣款之數額(十一萬八千元;三十三萬五千元)與該二筆工程款(一百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三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元)之比例,均恰為一成;且第一筆回扣款存入何琇枝帳戶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二筆存入之日期為同年七月三十日,皆與被告領得前開工程款(同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後三日內將回扣存入之約定相符。參酌上情,益證被告係為致送工程回扣款而匯入前開款項。辯稱此為貸款,尚不足採信。復有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及何琇枝前開帳戶存、提款紀錄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交付工程回扣款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雖否認上開工程回扣款,係謝桂麟違背職務讓其以非法方法承包上開工程之對價。惟本案上開二項工程,依據當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雖得以比價、議價之方式辦理發包,但既應比價,自應依照規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標單,並公開比價,且受通知廠商只能領取一張空白標標單進行投標,如僅囑由一人借牌
投標,與綁標無異,其比價亦圖具形式,與未經比價無異,顯難認係合法之招標。被告經營中鼎土木包工業多年,之前更有承包公家工程之經驗,對於由其一人以借牌方式進行形式上比價、議價而承包上開工程之違法性,顯難推稱不知。而謝桂麟甘冒貪污治罪條例重責,而違背職務,囑被告以上開借牌之方式進行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再交由被告承包上開工程,其會於日後以收取回扣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讓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承包工程之對價,被告亦應不難想像。再徵之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嗣後有主動向謝桂麟談及回扣款之事,益證被告在受謝桂麟之通知,以借牌方式進行形式上之比價、議價而承包上開工程之時,即有謝桂麟日後會以收取回扣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讓其以上開非法方法承包工程之對價之認知。被告辯稱無此認知,尚不足採信。又依同類型之犯罪型態,工程回扣款之給付未必係在得標之後馬上交付,反以包商領取部分工程款之後交付為常態。被告以其並未於得標之後馬上交付賄款,即辯稱其無行賄犯意,尚不足採信。再本案被告所承包之「公館鄉道路及排水整建工程」甲區工程,縱有謝桂麟原所囑意之「平記」土木包工業認為利潤太低,臨時放棄之情事。惟承包工程有無利潤,與各廠商日後施工之方法與品質有關。若謂被告承包上開工程無利可圖,在此情形下,其仍願致送一成之工程回扣款給謝桂麟,此何能認與情理相符?被告執此辯稱伊無行賄之動機,亦不足採信。
(四)謝桂麟、何琇珍上開犯罪行為,復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辯稱本案係伊主動告發,且有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將被告所辯上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復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已向本院覆稱:該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偵辦前南庄鄉長葉弘俊涉嫌貪瀆案而搜索被告在苗栗縣銅鑼鄉、台中市住所及所經營之中鼎企業社,並查扣部分帳冊、存摺及工程文件等資料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該站人員約談、借提時,被告均未主動提及行賄謝桂麟、何琇珍夫婦之犯罪事實,該站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被告因承包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工程有給付回扣款給謝桂麟、何琇珍夫婦之情事,經查證屬實,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應係十四日)借提被告到站訊問後,被告才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苗肅字第○九一五九八○二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七五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被告辨稱:伊有主動告發本件弊案,應受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之獎勵或保護,或對所犯已有自首,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既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則,亦堪認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者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交付回扣之人,而謝桂麟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收取回扣之人,則被告與謝桂麟之間,係屬居於彼此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行為目的,自不能認定被告與謝桂麟之間,就收取回扣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謝桂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應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謝桂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惟依原審卷宗第一○七頁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犯罪之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有關不具同條例第二條身分之人員(即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者,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則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處罰規定,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定刑處罰較輕,惟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人如有在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依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覺其上開犯情之後,被告即於該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犯罪,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斟酌上開處罰規定與刑罰之減輕、免除事由綜合比較,自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處罰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交付回扣賄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認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因上開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上開刑罰之減輕與加重,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又認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而割裂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為對官箴與國家公共工程發包品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後尚能自白犯行,有助於謝桂麟、何琇珍犯行之認定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據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現行貪污紿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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