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即被告右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係明洋鐵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已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十一、十六、十七等日,連續四次隱瞞已無資力之事實,向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瑛公司)購取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元,重約三百二十噸之鐵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該等鐵材交付予被告丙○○,被告於取得前開鐵材後,立即將之以低於進貨價格出賣於他人,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