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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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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