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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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周瑞鎧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勞動基準法及侵占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在本件行為後,不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臺灣 船井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船井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船井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該公司內,以船井公司僅形式上獲得增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之核准,卻向丙○○謊稱已通過增資,該公司要上櫃,匯款後即可成為公司股東,如果以後該公司無法上櫃,其會要其他股東或其自己會把丙○○增資股票買回來等語,詐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未要求甲○○提供任何擔保,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十三、十四日以 陳明裕 、 黃玉娥 、 黃秀鳳 及丙○○本人名義,於船井公司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各繳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合計共四千萬元予船井公司認購增資之新股,並由甲○○辦理認購增資股份事宜,而船井公司之增資案雖獲得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核准,然甲○○於核准後,竟未按主管機關要求之程序辦理,亦未依法於船井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前,將該筆款項列入適當之會計科目項下,以供增資之用,亦無辦理該公司上櫃事宜,而於辦理增資之二年期限屆滿後,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辦理增資之時限,任由該增資案之核准自動撤銷,甲○○於該增資核准案撤銷後更拒絕返還丙○○所交付前開購買增資股份之四千萬元,丙○○始知受騙。又甲○○身為船井公司董事長,對船井公司之營業情形及資金狀況知之甚詳,甲○○明知丙○○匯入之款項係委託其購買船井公司增資股份,甲○○亦向丙○○表示該筆款項係購買增資股份之用,而甲○○從未向丙○○表示該筆款項將先用於清償船井公司對銀行之債務,然依甲○○所稱系爭四千萬元之使用情形,竟於匯入款項後四至五天內(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十九日即全部支用),立即以該四千萬元清償船井公司對銀行之債務,甲○○告知丙○○所匯入款項係辦理購買增資股份,該公司欲上櫃云云,全屬虛偽,甲○○之目的乃在使用丙○○之資金清償船井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嗣因甲○○恐丙○○依法追訴,乃先行簽發發票人為第三人船井公司、第00000000帳號、未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華僑商銀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一千萬之支票四紙,交付丙○○搪塞,惟因甲○○一再要求丙○○暫勿提示,故丙○○均未加以提示兌領,延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丙○○欲對之追訴時,甲○○為遮掩其前開詐欺犯行,竟仍向丙○○表示其願分期清償,且一併給付利息,請求丙○○與之和解,仍由船井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三一八四五帳號之支票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丙○○復不疑有詐,而與之簽立協議書,任甲○○以船井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十一紙,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提示時,竟仍遭退票,丙○○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以船井公司要辦理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向自訴人稱已獲得增資八千一百萬元之核准,可以先行繳款洽購增資股,致使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以陳明裕、黃玉娥、黃秀鳳、自訴人等名義在華僑商銀豐原分行各繳款壹仟萬認購增資股,而收受自訴人丙○○前述四千萬元增資款項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核准船井公司增資,但係因該分處認為船井公司虧損,需先辦理減資,始能再辦理增資,然伊考量減資將對原股東權益受損,故伊未辦理減資,因此亦未再辦理增資,而自訴人所繳納之認購增資股份四千萬元均用於船井公司,伊並無說船井公司欲上櫃,嗣因經濟景氣不佳,船井公司虧損累累,以致無法清償,伊絕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並為其辯護稱:船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並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八百一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計八千一百萬元,並配合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條有關公司資本額之規定,因此,船井公司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時即已決定增資發行新股,絕非匆促就章,意在詐財。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簡稱臺中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加中處(九十)一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函所附之資料顯示:船井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提出增資擴展計劃申請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臺中分處以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原則同意船井公司以現金捌仟壹佰萬元增資,船井公司於此才開始辦理募集資金之事宜。自訴人原本與被告並不熟識,當時乃在另一船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炯郁 之媒介,才由被告簡介船井公司概況及業經臺中分處同意增資後,經自訴人再三考量後,才以自訴人及陳明裕、黃玉娥、黃秀鳳等四人之名義,共出資肆仟萬元認購增資之新股,而彼等四人之投資金額幾達增資金額之半數,亦為自訴人自己之決定,並非出於被告之游說,被告更無使用詐術之情形,蓋若鈞院調查自訴人之經歷,即可窺知,其亦為商場老將,苟非自訴人自己評估決定,被告絕無能力促其作鉅額投資。當時認購船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人並非只有前述自訴人等四人,船井公司原本預計增資事宜應可順利完峻,故而在收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即用以清償積欠華僑銀行及臺灣銀行之短期購料貸款,共計約合新臺幣四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以節省利息,並方便爾後之借貸。其後因臺中分處認為船井公司已二年虧損,要求船井公司須減資再行增資,被告當時認為如此將損及原有股東及公司之權利,以為並不妥當,再加上船井公司研發之液晶顯示器及電漿電視,均已可量產,且訂單不少,被告遂致力於業務開拓,希望增加收入來彌補原本透過增資欲行滿足之資金需求。也因此,增資發行新股之事乃為之中輟,甚至最後經臺中分處撤銷同意。然船井公司當時曾退還認股人已繳之股金,至於部份認股人,尤其是自訴人之大筆投資,船井公司因前述清償貸款之故,暫時無力歸還,遂由被告與自訴人洽商,將該筆投資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改為船井公司之借入款,並由船井公司先行開立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之後因受國內外電子業不景氣之影響及新產品之轉型未如預期順利,恐無法順利清償,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及簽立前開之五十一紙支票。此項將投資之股款轉為借款,並延緩清償,乃均經被告與自訴人情商協議,並有律師見證,實難於事後誣指係被告實施詐術所致。尤其船井公司債信向來良好,原無任何退票紀錄,至於自訴人持有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第一張支票即遭退票,乃因公司爆發勞資糾紛,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確保債權而突然片面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故,業經鈞院調查在卷,絕非自訴人所指稱之情形。關於八十八年增資發行新股所得股金之流向明細,(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購買美金五二五四○○元匯率三二點二四二合計新臺幣00000000元。償還華僑銀行短期購料貸款二筆(1)、L/CNO:8AMMW2/00019美金二三四○○元(2)、L/CNO:8AMMW2/00024美金二八八○○○元(3)、利息合計美金一五八一○元(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款新臺幣00000000元到臺灣銀行乙存帳號#七九四五五以償還臺灣銀行一月二十日短期購料貸款二筆(1)、L/CNO:047/00000/00199新臺幣00000000元(2)、L/CNO:047/00000/00231新臺幣00000000元(3)、利息合計新臺幣七一三八七六元(三)、以上共計新臺幣00000000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主旨:「貴公司擬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叁億玖仟玖佰萬元整,並申請以現金新臺幣貳億元增資分次發行,供週轉金使用,產製原核准產品乙案,經查申請書四所列最近三年虧損情形,已有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故本案所請現金增資除須參酌說明貳辦理外,未便同意辦理,請查照。」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船井(九○)會字第六號函,主旨:「覆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一六八四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覆本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請准增資乙案,經查所送興亞會計事務所乙○○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仍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長期借款之虞,須能改善至實際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方准受理辦理增資,故本案仍請提出足資證明之公證文件憑辦,請查照」。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船井(九○)會字第八號函,主旨:「覆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一六八四號」。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覆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一六八四號函請准增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船井(九○)會字第八號函。二、公司辦理增資,須能改善至實際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方准受理辦理增資。經查貴公司最近三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四億餘萬元,增資後仍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建請貴公司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計畫,以彌補虧損,再謀求解決。」另關於未發還自訴人丙○○先生之肆千萬元股金,則列入船井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十二頁十六長期借款項中。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乙份、認股人名冊影本乙份、增資款使用明細表乙份、退款資料影本乙批、船井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乙份、償還華僑銀行短期購料貸款二筆資料乙份、償還臺灣銀行一月二十日短期購料貸款二筆資料乙份、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四六號函乙份、船井(九○)會字第六號函乙份、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一六八四號函乙份、船井(九○)會字第八號函乙份、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六四號函乙份、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證,陳明船井公司,確實有辨理各項增資發行新股事宜,只是因故最後未能完成,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並無詐欺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在卷(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到庭指訴稱:問:既然有經過核准,就沒有騙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的,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積極繼續去辦理,顯示被告本來就不想辦增資,只是形式上申請增資核准,而為詐欺的手段而已。這肆仟萬元既然沒有辦理增資,照規定就應列入會計項目二一八○(其他流動負債)項目內。但是依照八十八年度該公司財務報表,該項流動負債只有列入九百四十萬三千元。可見被告已經挪用自訴人投資款項,並沒有入公司帳。自訴人:當初被告拿增資的函文給我看,說要辦理增資,被告還說他個人會保證此增資案,若船井公司營運有虧損,他會把股票買回去,後來股票一直沒有下來,我去問,被告才說增資案沒有通過,我說那要退還股金,被告說好,結果就一直拖、一直騙,實在沒有辦法才提出自訴,且被告避不見面。問:對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臺中分處的函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人:被告沒有提到要先辦理減資才能辦增資。如果他有說的話,我錢就不會匯給他。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自訴代理人:被告對船井公司的營運狀況非常瞭解,會發生現在這種狀況,應該都是他預料之中,而把事情隱瞞。),證人林炯郁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實施隔離訊問後結證稱:
問:被告甲○○向自訴人丙○○說要辦理增資請他投資的事情,談的時候你在場
否?林炯郁:在場。
問:是被告主動向自訴人講的,還是自訴人知道此事向被告說要投資的?林炯郁:是被告主動向自訴人講的。
問:情形如何?林炯郁:當時我與被告、自訴人共三人在場,被告有談到船井公司有計畫要上櫃
,要辦理增資,看要不要投資,其中被告有提到,如果以後船井無法上櫃,他會要其他股東或他自己會把自訴人增資股票買回來。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當天被告有無向自訴人保證,他的投資一定會賺錢?法官請證人逕答之。
林炯郁:被告沒有這麼說。他只說如果沒有上櫃,要把增資股金買回來。
問:他們談投資的事情,為何你會在場?林炯郁:因為我與被告、自訴人都是朋友,我介紹自訴人與被告認識,至於他們談這件事情我就不知道。
足證本件投資並非自訴人主動找被告投資,而係被告主動向自訴人提起的無誤。自訴人亦有以辦理增資、公司有計劃要上櫃,如無法上櫃自訴人會要其他股東或自己會把自訴人之增資股票買回之利多情事,誘使自訴人匯款參與增資甚明(被告於原審已坦認,對自訴人說船井公司要上櫃,要辦理增資,後來沒有辦理上櫃之情,見後述)。並有自訴人以其自己與陳明裕、黃玉娥、黃秀鳳四人名義,認購船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股票,並繳納四千萬元等情之船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四份在卷可據,及被告事後因懼自訴人追訴而簽發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佐,暨被告因上述四紙支票無法讓自訴人兌領,另行與自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十一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以現金新臺幣八千一百萬元增資,供週轉金使用,產製原核准產品(編號中字○一六之二八號)一案,原則同意,並請依本函說明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編發文字號增資擴展計劃申請書。二、本案自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如未依本計劃實行增資,亦未於期限屆滿前報經本處核准延期,本案即予撤銷,不另通知。三、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本分處查復情形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九○)商一字第○九○○二二四一八二○號函轉,貴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中院洋刑以九十自六四一字第八一四八九號函辦理。二、查本區區內事業臺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增資擴展計劃申請,本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同意該公司自核准日起二年內實行增資,並應依公司法規定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後,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惟因該案核准期限,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該公司並未於期限內增資,亦未於期限屆滿前報經本處核准延期,故本增資計劃,業已自動撤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
問:你有無跟自訴人講說,船井公司要上櫃,要辦理增資,要他投資?被告:我有這樣講。
問:船井後來有無辦理上櫃?被告:沒有。
問:船井現在破產宣告了?被告:庭提破產的資料,下禮拜抗告的高院要開庭。
問:尚有何意見?被告:我很用心在經營船井公司,電漿電視也生產出來了,在破產宣告該案中有之資料。我自己也沒有料想到管理處不讓我們增資。
問:你有無任何權利使用這四千萬元?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權利。
問:你自己認購的增資股份,為何那麼少,卻要別人認購那麼多?被告:因為我的錢都借公司使用。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到庭亦供述稱:
問:有無發給自訴人認購增資的股份?被告:沒有。
問:既然沒有發給自訴人增資股份,公司有何權利動用這筆增資款?被告:沒有權利,那是我的錯。
問:公司當時財物狀況?被告:當時是虧損的,但是訂單很多,而且我們也研發了一些利基的產品。
問:如果增資辦成,你會認股多少?被告:我的部分是認股捌佰萬左右。
問:這次股款你自己有無拿出捌佰萬,並用在公司?被告:我用我小孩子的名義繳了幾十萬。
問:你們公司生產哪些?被告:映像管的顯示器。想把他改為生產液晶顯示器與電漿電視,有生產出來也有上市。目前停產當中。
由被告上開供述,及船井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負債超過資產,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停工歇業,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破字第四四號裁定宣告破產,目前抗告中等情,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可知被告身任董事長職務,對船井公司經營及財物狀況不佳,自然知之甚詳,且被告給於自訴人之保證亦均屬虛妄,而被告自己之投資增資股份則屬極為稀少,另被告復直承其沒有任何使用自訴人前開所繳納款項之權利,益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按公司發行新股,應先行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公開發行,且如公司連續二年虧損時,不得發行新股,此觀之修正前(船井公司辦理增資時)公司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自明。本件船井公司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因財務狀況不佳而遭證券管理機關駁回申請,此有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加處(九○)臺中字第○九○一六○○四六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加中處(九○)一字第○九○○○○一六八四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船井(九○)會字第八號函影本共三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
問:你有幾家公司?被告: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及船井公司。目前光聯與臺灣琭旦都是我辦理上櫃的公司。
是被告身為船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船井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稔,對於其可否通過現金增資之申請,當屬了然於胸,乃其明知船井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不會通過,又於現金增資案通過前即要求自訴人繳款認股,其有詐欺之意圖,實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延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自訴人對之追訴時,被告乃向自訴人丙○○表示其願分期清償,且一併給付利息,請求自訴人丙○○與之和解,仍由船井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三一八四五帳號之支票,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雙方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以船井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十一紙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而被告於簽發該五十一張支票當時,已明知該船井公司因積欠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債務逾期均未清償,已無能力清償該五十一張支票款,被告竟仍執意簽發之,而該分行其後旋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主張行使抵銷權,終止其支票存款契約後,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提示時,果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票,亦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銀潭營字第○九一四七○○三六二一號函一份、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上述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此情事,竟仍如此之為,其有欲遮掩其前開詐欺犯行之徵兆,顯而易見。
㈣、船井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將來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時,依規定需提交募得增資資金之存款證明,被告既將該筆募得增資資金之款項用以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則被告將來必不能依法提出該筆存款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此亦可更加證明被告並無依法定程序辦理增資登記之意願。據此,被告確明知該增資無法順利完成,則被告以辦理增資為由,致自訴人匯入四千萬元鉅款後,隨即挪用殆盡,拒不返還予自訴人,被告所為顯屬詐欺罪行。從而,揆諸被告所經營之船井公司固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增資,惟被告除向自訴人詐得前開四千萬元外,並無任何積極募集增資數額之行為,且被告辯稱,係因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復要求船井公司先辦理減資方可再辦理增資,而被告受此通知後,卻未有任何辦理減資之行為,亦可證被告僅欲以形式上獲得增資核准以為其向他人詐騙金錢之憑據,另觀之被告獲得核准增資後,既未有何辦理增資之實質行為,而於辦理增資之二年期限經過後,竟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辦理增資之時限,復拒絕返還自訴人所交付購買增資股份之四千萬元,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現被告以從事公司增資,辦理公司上櫃,如未能上櫃願買回自訴人之增資之股票之利多詐術,向自訴人詐騙四千萬元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尚以船井公司欲辦理上櫃,如無法上櫃,要將自訴人增資之股票買回之利多情事,誘編自訴人出資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紀錄,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詐騙金額達四千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但係意圖為船井公司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身為船井公司董事長,對船井公司之營業情形及資金狀況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自訴人丙○○匯入之款項係委託其購買船井公司增資股份,被告亦向自訴人丙○○表示該筆款項係購買增資股份之用,而被告從未向自訴人丙○○表示該筆款項將先用於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然依被告所稱系爭四千萬元之使用情形,竟於匯入款項後四至五天內(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十九日即全部支用),立即以該四千萬元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足見被告告知自訴人丙○○所匯入款項係辦理購買增資股份云云,全屬虛偽,被告之目的乃在使用自訴人丙○○之資金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嗣因被告恐自訴人丙○○依法追訴,乃先行簽發發票人為第三人船井公司、第00000000帳號、未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華僑商銀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面額各一千萬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丙○○搪塞,惟因被告一再要求自訴人丙○○暫勿提示,故自訴人丙○○均未加以提示兌領,延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自訴人丙○○欲對之追訴時,被告復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船井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竟仍向自訴人丙○○表示其願分期清償,且一併給付利息,請求自訴人丙○○與之和解,仍由船井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三一八四五帳號之支票,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自訴人丙○○復不疑有詐,而與之簽立協議書,任被告以船井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十一紙換回原簽發之四紙支票。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張支票提示時,竟遭退票時,自訴人丙○○始知又再次為被告甲○○所騙,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被告亦因此使第三人船井公司取得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船井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以船井公司僅形式上獲得增資八千一百萬元之核准,卻向自訴人丙○○謊稱已通過增資,匯款後即可成為公司股東為詐術,致使自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未要求被告甲○○提供任何擔保,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十三、十四日以陳明裕、黃玉娥、黃秀鳳及自訴人丙○○本人名義,於船井公司指定之代收股款銀行之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各繳款一千萬元,合計共四千萬元予船井公司認購增資之新股,並由被告辦理認購增資股份事宜,而船井公司之增資案雖獲得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加中處(八七)壹字第五○四一號函核准,然被告於核准後,竟未按主管機關要求之程序辦理,亦未依法於船井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前,將該筆款項列入適當之會計科目「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而於辦理增資之二年期限屆滿後,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辦理增資之時限,任由該增資案之核准自動撤銷,被告於該增資核准案撤銷後更拒絕返還自訴人丙○○所交付前開購買增資股份之四千萬元,自訴人丙○○始知受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其後,被告雖再有如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前述行為,亦僅係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後之民事善後行為,縱該民事善後行為未能依約履行,亦純屬民事糾葛,此部份行為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惟自訴人丙○○並無因該民事善後行為,另行遭受其他損害,亦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訴之所謂「被告亦因此使第三人船井公司取得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蓋原本第三人船井公司即無必然於前開九十年七月十日被告與自訴人丙○○和解,雙方簽立協議書時,一定履行清償欠款之情事。是既無「一定履行清償欠款之情事」,則何來「取得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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