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八一九軍醫院操場涼亭旁,因資源回收之鐵製椅子一張之歸屬問題而與同為從事舊貨業之乙○○發生爭執,甲○○兩兄弟欲將鐵椅取走,乙○○則上前予以阻止,三人相持不下之餘,甲○○、丙○○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竹棍及鐵椅出手與乙○○發生互毆(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瘀傷及右手挫傷併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固坦承伊等二人係兄弟,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毆打乙○○,是乙○○將我打傷云云;被告丙○○辯稱:係乙○○出手打我,我僅以鐵椅反擋他的棍子,並未毆打他,他診斷書與我無關云云。
二、惟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分持竹棍及鐵椅毆打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二人毆打伊一人等情綦詳(見警訊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 常書沂 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三個人都在打,但是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看到時他們已經在那邊打架了,當時距離約五十公尺,後來我就上前勸阻,他們才不打的。」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瘀傷(約十五公分)及右手挫傷併深度撕裂傷(三×一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確實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不諱,被告丙○○亦於警訊自承:「(你有無動手毆打乙○○?)我當時有持鐵椅阻擋並反擊,是乙○○先動手我才反擊」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據。事證已甚明確。
三、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按刑法第二十三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謂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固亦出手毆打被告二人等情,雖據被告二人陳稱明確,並有證人常書沂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然除被告二人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告訴人先對被告二人為不法之侵害,而證人常書沂亦證稱伊看到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經在互毆等情在卷,而不能證明是何方先行出手傷害,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二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而據以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矧被告二人均較告訴人年輕力壯,縱遭告訴人追打,倘其阻擋之後,儘速離去即可免於遭告訴人毆打之危險,而被告二人反持木棍、鐵椅合力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尚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告二人係與其母三人合力圍毆伊一人云云,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合併說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併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本件告訴人亦出手毆打被告二人亦非無責,被告二人事後願意請告訴人吃飯表示和解之意而為告訴人拒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叄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