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乙○○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年歲已大,且無子女,欲收養乙○○在中國大陸之胞弟 陳金榜 之子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同意書、收養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者,須需以收養人並無子女或養子女為限甚明。本件收養人乙○○、丙○○均係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公證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收養人乙○○、丙○○無子女或養子女為要件。經查乙○○、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無其等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記載,惟丙○○曾與第三人 郭坤龍 結婚,育有子女 郭志勇 、 郭志盟 兩人,嗣離婚後,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與乙○○結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可按,是聲請人丙○○並非無子女,其等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丙○○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前夫郭坤龍離婚後,所生二子均歸男方監護,所以丙○○亦無子女云云,然父母與子女之血緣關係,仍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離異而變更,抗告人丙○○在台灣既確有子女,則其與乙○○共同收養相對人甲○○為子,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抗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