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二線,由西往東方向趕往學校上學,途經上開路段與紅茄里村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②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係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缺陷及其他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仍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適有騎乘腳踏車之郭表沿紅茄里村路由南向北,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乙○○於二車相距約十五公尺時雖發現郭表,因自信能通過該路口,乃未減速並採取應變措施,仍照原速,僅略偏左行駛閃避,惟因速度過快而煞閃不及,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西南方發生碰撞。郭窓表因而倒地,左側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發生車禍後即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被害人郭窓表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於原審則辯稱:因路旁有一整塊樹林,一定要到路口才能看得到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右邊衝出,伊一邊減速,一方面靠左避讓,但被害人卻直衝過來,伊已盡了閃避的義務。其於本院雖坦承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惟又辯稱:係被害人橫越馬路與伊擦撞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證在卷。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已於本院陳稱:騎機車趕上學而肇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二線與該里村路交岔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西南方,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稱:伊當時之時速約
六、七十公里,於約十五公尺前雖發現被害人,惟其預計應可偏左閃過而未煞車‧‧機車右前方向燈與被害人腳踏車腳踏位置相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當時速度約六十公里,原以為可以通過,因而未剎車,致閃剎不及肇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於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竟仍照原速僅稍偏左,終至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甚明顯。被告辯稱:其業經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避讓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已據其供述在卷。其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係柏油乾燥路面並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然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一三九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之結論亦屬相同,並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可參,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犯行。被告之過失雖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之刑責並不能因而抵免,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陳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成大醫院就醫。然被告係因騎機車上學而肇事,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應訊時對於肇事經過陳述甚為明確。其既能騎機車上學,於應訊時(包括本院)復無若何異常之處,足見其於肇事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即在現場,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業經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被害人配偶稱被告並非自首(詳上訴聲請狀所載),尚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應予減輕其刑。原審依法科刑,原非無見。惟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判決認係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審未依自首減輕,亦有未當。按被告並無前科,因趕時間上學(南榮技術學院學生),忽視交通安全規定而致肇事,為偶發初犯,且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等卷內之一切資料。然被告(包括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尚有疏略。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固非有理。惟檢察官依被害人配偶聲請上訴指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慮被告並未賠償等情,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非妥適,已如前述,自應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係自首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