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出獄,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FD─六九三五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鄉○○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玉井加油站」加油時,趁加油站員工甲○○為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加油之際,竊取甲○○放置在加油槍附近,發票機旁之小桌上之腰包內,為玉井加油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鈔票若干張,及五百元之鈔票共七張,經甲○○發現制止,丙○○遂將一百元之鈔票全部返還予甲○○,然仍將前開所竊得之五百元之鈔票共七張,合計三千五百元,藏置於自己身上,旋為避免甲○○發現,竟另行基於損壞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加油槍於加油之際,如遽然駕車離去,可能會使加油槍因遭車輛駛離時產生之劇烈拉力而斷裂,仍逕自駕駛前開尚在加油中之自小客車離去,加油槍即因受此拉扯,部分斷裂而遭損壞(起訴書誤認此係不堪使用),玉井加油站因花費約七千元換裝上開加油槍斷裂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玉井加油站。嗣甲○○因清點現金,始發現短少前開五百元之鈔票共七張,計三千五百元,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日加油站錄影帶,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油公司玉井加油站站長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對於其竊取玉井加油站所有之現金,及因其駕車猝然駛離加油站致加油槍斷裂損壞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所竊得之現金中尚包含五百元之鈔票七張,及對於毀損加油槍係出於故意等情,辯稱:伊有偷一部分一百元的鈔票,約拿了十多張,但沒有五百元的鈔票,但伊剛拿的時候,就被甲○○發現,所以伊馬上還給甲○○,伊被發現竊盜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全部歸還甲○○,且伊係事先將加油費用三百元給甲○○,加三百元的汽油,伊離去時並不知加油槍尚在加油中,以為已經加好了,伊並無意損壞加油槍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翻拍自錄
影帶之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衡諸常情,甲○○既與被告之間素無怨隙,互不相識,應無任意構陷誣害之可能,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㈡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渠雖不在場,但被告所陳與渠之
員工陳述之事實不同,在加油工交接時,渠會給加油工一萬元週轉金,其中五百元的有七張,壹佰元的共計五千元、及其他的零錢,案發後經清點短少五百元鈔票之部分,而被告係交接班後之第一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前開加油站之助理站長 林育賢 於警訊中所稱:
加油站損失現金三千五百元等語,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所陳稱:渠可以確定五百元之現鈔被竊,因剛接班,腰包內的錢就少了三千五百元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加油站交接時之第一位客人,而前開加油站於尚未使用固定金額之週轉金前,即發生被告行竊,應認被告確竊得上開金額無疑。㈢又被告為具有社會常識之成年人,開車前來加油,斷無不知加油槍仍在加油,
若於此時遽然駕車駛離,因拉力過猛,加油槍即會因此發生斷裂損壞乙情之可能,被告對之既有預見,竟仍於加油中猝然駕車駛離,果而造成加油槍斷裂之情形,可知其上開行為導致加油槍斷裂損壞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應有損壞加油槍之不確定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玉井加油站甚明。被告雖以:伊因事先將加油錢三百元交甲○○,離去時並不知尚在加油中,以為已加好油云云,然此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並沒有拿加油錢給渠,當時正在加油中,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飾卸畏罪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罪。又被告曾因犯如事實所示之前科,並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出獄,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七頁)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尚非鉅大、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毀損部分處拘役五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陳詞,逕以證人甲○○所述不實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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