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8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非新證據,而於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及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但上開案件審理時,勘驗存放於卷內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此項證據不夠仔細,因當時機器播放速度太快而未發現錄影光碟內之閃光並非告訴人所稱小夜燈,經聲請人以高解析度及16:9比例放大處理後,可發現影片中之光點係招牌燈,空中另有LED燈線在飄動並連接至招牌燈,才會規律重複出現,一般小夜燈不可能有如此燈光或燈源之多層次變化,且燈光出現時間過於集中在53秒至2分44秒之間,影音檔中第53至54秒間,可看到似玻璃反射倒影中有物體或文字出現,在錄音檔2分39秒至2分40秒有東西撞擊到門窗之聲音,錄音檔2分43.042秒至3分13.766秒中間夾雜著撕包裝袋或塑膠袋聲,錄音檔從一開始的電訊、雜音非常嚴重,影音檔光源在方框中高速運行,明顯是戶外車流聲,又由錄音檔中聲音檔部分,可見告訴人與聲請人對話時,正好都避開光源出現時間,足以令人懷疑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經告訴人剪接偽造,因此若將播放錄影光碟速度調慢,即會發現錄影光碟中所出現之閃光,是室外招牌發出之光線以及室外汽車行駛聲音,且光點不只一點,可以證明告訴人錄製影片時人在室外,而非案發室內,因此本案有發現審判時未發現之新證據,且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評價,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自白其與告訴人案發時共同承租同棟房屋不同房間居住,佐以告訴人案發時被告如何於租屋處客廳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情形,及告訴人胞姊證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聯繫,向其陳述案發經過並陪同告訴人與社工會談及協助告訴人搬離租屋處之經過情形,另參酌卷附租屋處空間配置圖、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5月8日衛部護字第1081400782號函檢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稽,經綜合相關事證,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論斷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強制猥褻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詳細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現場錄影光
碟雖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予以勘驗,然因機器播放速度太快,而未發現系爭錄影光碟內之閃光,其實並非告訴人所指案發地點即租屋處共用客廳內之『小夜燈』。聲請人以高解析度及16:9比例放大處理後,可發現影片中之光點係『招牌燈』」、「足以令人懷疑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經告訴人剪接偽造」、「因此本案有發現審判時未發現之新證據,且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評價,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質疑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時勘驗之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有剪接偽造之情,顯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前述說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錄影光碟證物為告訴人剪接偽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等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其所主張以高解析度或比例放大播放可見勘驗有誤之理由即認該證物有剪接偽造,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指上情,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前審(即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87號,下稱再審前審)訊問時,到庭陳述主張可以勘驗系爭錄影光碟之方法調查有無所指證物剪接偽造之情(見再審前審卷第117頁),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仍不得取代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適法得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再以,聲請人所指之上述錄影(音)光碟,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爭執該錄音、錄影內容係透過影片軟體拼接而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鑑定,均無法鑑定,見原第一審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9頁),嗣經原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均當庭為勘驗調查,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內容附表在卷(見第一審卷第39至40頁、第96頁,原審卷第174至176頁,附表均附於判決書)第一審判決以「該錄影音檔內容與證人甲女上述證稱之案發過程,包含與被告之對話、過程持續有物體互相摩擦聲響及於錄影音最後有上樓之聲響及移動之光影均相同,益證證人甲女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㈡⒋)係以該錄影(音)光碟內容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並非僅以該錄影(音)光碟內容為唯一佐證;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論述該錄影(音)光碟係於告訴人106年11月17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提出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命調取所得,取得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進一步說明:「勘驗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其中上訴人質問甲女『偷吃餅乾』乙事,與上訴人於事發前1小時左右,在『蛙鏡三姊妹』之LINE群組,抱怨其食物遭甲女偷吃等情一致;甲女既非該群組成員,自不可能事先知道上訴人會在該群組上討論甲女『偷吃餅乾』,更不能預知上訴人將質問此事,衡情無預先錄音錄影,以供事後編輯本件錄音錄影檔案,藉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加以本件錄音錄影內容,又與甲女指述被害情節有關,既無證據顯示有遭變造、剪接」,且以「(甲女)遭人質疑偷吃食物並非光彩之事,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全然無關,被害人既非至愚,倘其果真意欲以變造錄音、錄影內容之方式誣陷被告,自無須在錄影內容中摻入對其不利遭人指摘竊取食物之對話。辯護意旨謂被害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遭變造云云,實難採信」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⒊、⒋),已針對聲請人所指甲女若有變造錄影檔案之舉,何以將不利於己仍錄製在內提出無法採信聲請人所指詳為說明;另對於「至辯護意旨雖指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有光線狀況不符、對話時間間隔過久之瑕疵,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現場是關燈的,沒有光線,畫質也不好,閃光是小夜燈』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至本院審理中,對於現場光源狀況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頁),所證內容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齟齬,自堪採信。辯護意旨徒憑臆測,逕謂拍攝地點為戶外,尚難採取。再者,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51秒至56秒間,有物體相互碰撞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6秒間,有物體相互摩擦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1分36秒至2分09秒間、2分27秒至3分29秒間、3分38秒至5分02秒間,均有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3分59秒至4分0秒間,則有呼吸喘息聲,此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每段對話後之間隔時間過長,期間未見被害人被猥褻之聲音等情形,辯護意旨以上情指摘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無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綜上所述,卷存現場錄音、錄影內容既非被害人違法取得,而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足認其內容與被告及被害人案發當日互動過程有關,亦無選任辯護人所指遭剪接拼湊之情形」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⒌、⒍),亦詳為說明判斷依據,且勘驗過程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勘驗內容之意見,並無採證之瑕疵可言。再以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證案發當時情節與原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均無齟齬,與告訴人之指證互為印證。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本件上訴理由中:言明「經第一審勘驗本件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甲女對上訴人數度表示「不要」予以拒絕後,上訴人不予理會,還稱:「很快」、「很快」;之後有物體相碰撞的聲音;甲女又稱: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告你」,上訴人猶稱:「做個紀念」、「一下就好了」;甲女又稱:你這真的「性騷擾」,之後數度有物體相互摩擦聲之情;甲女稱要告知姊姊、 黃昱雅 ,要求上訴人放開等情。核與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被上訴人「毛手毛腳」,從後面「強行環抱」住,「撫摸胸部、下體」,我「掙脫不開」等語相符。又甲女掙脫後,立即登入「113專線」尋求協助,並告知乙女,因甲女害怕,所以兩姊妹在旅館住1晚,隔天收拾行李後火速搬離(甲女相當驚恐,不言可喻)。」等情(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三、㈢⒈)認為告訴人甲女所證情節屬實,係以該勘驗內容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並佐以其姊乙女見聞甲女甫遭性騷擾後及去電乙女,甲女害怕到不敢住租屋處之證詞,以為甲女指述屬實可採之佐證,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立即上網通報尋求專業協助,並迅速搬離案發現場,進而連絡其胞姊南下協助搬遷事宜,由此益徵其指述情節屬實。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猥褻犯行。前述錄影(音)光碟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認為無變造或偽造之可能據為判決所憑,已如前述,且勘驗過程並未經在場見聞之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記載有何悖於事實之處當庭提出異議,足見係屬錄影(音)本身呈現之實際狀況,自無於再審聲請程序調查之必要。可認上開錄影(音)光碟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供述、上開證人之證言、錄影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與卷存文書證據資料詳加審酌,並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聲請人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其中1項錄影光碟勘驗之播放速度與其主張速度不同,內容評價與其意見相左,而持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明顯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徒以此部分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為由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當屬誤解。
㈤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主張,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聲請人業於11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