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 律師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被告 李承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檢閱經適當遮掩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就上開取得、知悉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本案訴訟防禦無關之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資訊請求權,被告應得閱覽隱匿告訴人個人資訊後之全部卷宗資料,請求閱覽、抄錄已將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隱匿之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防禦權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業已敘明聲請閱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宗資料之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此部分證據資料,除關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外,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無不合,另考量本案卷宗(含不公開卷宗部分),尚有其他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之證據資料,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卷宗資料包含大量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及隱私資訊,相關得否閱覽之卷證資料,宜由本院人員陪同確認之,是准予聲請人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檢閱經適當遮掩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又聲請人上開所取得、知悉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本案訴訟防禦無關之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抄錄已將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隱匿之卷宗資料,及閱覽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卷宗資料等,經本院審酌本案起訴事實及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於檢閱前揭經核准檢閱之卷宗資料,應即足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另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卷宗資料,則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是上開聲請部分,經衡酌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防禦權之維護,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