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9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俞金龍 、 俞佳姵 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月21日起至122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俞金龍於92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如借據所示,自92年2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俞金龍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後俞金龍、俞佳姵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乙○○並於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96年度拍字第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鎮○○○段││89│田│7│2│42.21│3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