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立順砂石行
樓法定代理人 林福義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台二線88.5公里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經過該路口600公尺後,突遭警攔停取締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在台二線88.5公里處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被警察攔查,警察是在台二線87.9公里處將伊攔下來,伊沒有闖紅燈,警員當時晚上可能看錯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2人1組執行防治車禍勤務,所站的距離約紅綠燈150公尺左右,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綠燈,該處為彎道,而且紅綠燈前面還有預警燈,預警燈距離紅綠燈約30公尺,異議人經過預警燈的時候,預警燈已經為紅燈,如果預警燈是黃燈時,異議人也應該減速在路口停止,而晚上看紅綠燈可以比白天更清楚,附近住家很少,沒有光害,反而能夠比較看得清楚紅綠燈的燈號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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