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A○二一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六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六公里,應保持四十八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A○二一二○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警察隊無法提出全程監控錄影帶,口說無憑,為何監理所可依照警察隊所描述進行裁決?監理所未針對異議人的分析,給予合理明確的答覆;所謂正常到底車速多少稱之?未給予前車車速回覆,正常與否只由警察眼睛自行判斷?監理所無任何證據,只聽取警察隊片面之詞,竟對異議人為裁決處罰,枉顧權利;既然民眾依法提出異議就得依法提供影帶,否則為何警察說了就算,民眾的異議就不算;違規照片是瞬間發生的事件,警察隊監控錄影只擷取一張即進行取締合理嗎?既然已發現違規無法再提供幾張照片嗎?不可由瞬間照片進行取締,一張照片無法作為取締的依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當時受處分人其車前方之車輛係依正常時速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中,惟受處分人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前,即跟隨前車後方,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形;採證照片內該車與前車距離未達三格(三十公尺),當時該車行速達九十六公里,與前車應保持四格半(四十八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違規行為明確;錄影存證係輔助佐證當時車流運行狀況,作為員警答覆民眾申訴查證之用,同一捲錄影帶內,係採證當日該時段內所有違規車輛,恕無法提供予受處分人,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函件與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調採證光碟,經該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警四交字第○九四○四七二二五五號函送蒐證光碟,本院勘驗該採證之全程錄影光碟得知: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順暢,受處分人行駛內線車道,右側外線車道為一大貨車,畫面中並無車輛變換車道或有剎車減速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方為一深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該深色車於畫面中與其右側之大貨車一直為平行行駛狀態,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與前車僅間隔約二格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地面每格十公尺劃設之虛線估算),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上開卷附蒐證光碟及列印自光碟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該車確與前車未保持四十八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事,並無受處分人所辯稱:車速由員警眼睛自行判斷或依據一張瞬間照片即為判斷之情。是受處分人與前車未保持法定四十八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違規行為明確。本件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