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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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姓名不詳」應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第11行「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第13行「以上述方式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更正為「以上述方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一)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固為合法,然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認被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僅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尚未使大陸地區人民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劉典明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未遂減刑之部分,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劉典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即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76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合作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劉典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乙○○與劉典明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忠仔」安排乙○○於92年8月1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劉典明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536號結婚證明書,使乙○○、劉典明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再由乙○○持前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47311號證明書一份,於92年9月12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以上述方式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嗣劉典明因故未入境,乙○○因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而向警自首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三)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
(五)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乙○○、劉典明與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係於上述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前述犯行而自首,此有9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姿吟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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