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蒼、 張耀中 (綽號「 小熊 」)、 張志信 (綽號「 阿信 」)、 葛謹偉 (綽號「 葛屁 」)、 陳彼得 、 洪紹峯 、 林凡傑 (綽號「 麵龜 」)、 彭士丞 (綽號「 小白 」)、 張詠翔 (綽號「 阿翔 」)、 張詠智 (綽號「 小寶 」)、 李超然 (綽號「兩齒」,而張耀中等10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罪刑)、 吳翊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 楊政達 (所涉傷害、毀損、妨害公務部分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洪○曜、楊○倫(前2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616號裁定保護管束)為友人關係。於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 陳再傳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346之1號之八里釣蝦場內,因張耀中與陳再傳發生口角爭執,張耀中、葛謹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再傳頭部及身體,陳再傳之友人 陳秉尉 (原名 陳秉慰 ,嗣後改名,下稱陳秉尉),上前勸架,而與在場之張志信發生衝突,張志信亦與張耀中、葛謹偉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再傳及陳秉尉(起訴書記載張志信自始即夥同張耀中、葛謹偉及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陳再傳、陳秉尉,應予更正及補正),張耀中、葛謹偉等人得逞後揚長而去,張志信則佇留原地;惟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仍心有不滿,或電召或至新北市○里區○○路○段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邀集李柏蒼、李超然、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吳翊暉、楊政達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復前往該八里釣蝦場,將該處桌椅翻砸或丟入釣蝦池,並再次毆打陳再傳、陳秉尉;於98年7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張耀中等人第3度(起訴書記載為第2度,應予更正)前往該八里釣蝦場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林俊一 、 李駿騰 及醫護人員已獲報先後到場,警員林俊一、李駿騰正執行職務護送陳再傳、陳秉尉搭乘救護車準備前往就醫,張耀中等人見狀仍不罷休,為圖繼續毆打陳再傳、陳秉尉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先喝令喊打,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李柏蒼、陳彼得、洪紹峯、林凡傑、彭士丞、張詠翔、張詠智、李超然、吳翊暉、楊政達、少年洪○曜、楊○倫等人旋即包圍救護車攔阻陳再傳、陳秉尉就醫,且不顧警員林俊一、李駿騰鳴笛勸阻及以警棍制止,將陳再傳、陳秉尉強拉下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李柏蒼、陳彼得、洪紹峯、張詠翔、林凡傑、彭士丞、張詠智及少年洪○曜、楊○倫等人或以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陳再傳、陳秉尉,並猛力拉扯及攻擊試圖保護陳再傳及陳秉尉之警員林俊一、李駿騰,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警方執行公務,李駿騰因而遭不明物品擊中致右手臂受有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再傳則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部撕裂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陳秉尉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兩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x1公分、上排門牙斷裂及雙腕挫傷等傷害(前揭傷害陳再傳、陳秉尉及毀損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蒼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蒼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警員林俊一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見偵卷卷二第8頁至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警員李駿騰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見偵卷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再傳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見偵卷卷二第
5頁至第6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7頁至第20
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陳秉尉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詞(見偵卷卷二第6頁至第
8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彼得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見偵卷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同上卷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一第11
5頁、同上卷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士丞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見偵卷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卷卷一第116頁、同上卷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超然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同上卷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葛謹偉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同上卷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曜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775號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同上卷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等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卷一第10頁、第
181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李柏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柏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於98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八里釣蝦場,遭共同被告張耀中、張志信、葛謹偉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一節,惟依據證人陳再傳、陳秉尉上開證詞,足認被害人陳再傳係先遭共同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被害人陳秉尉前去勸架之際,又與共同被告張志信發生衝突,被害人2人因而遭共同被告張耀中、葛謹偉、張志信及另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起訴書前開記載,顯然有誤及漏載,自應予更正及補正;其次,起訴書另記載共同被告張耀中等人於第2度前往八里釣蝦場之際,犯下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乙節,然參照證人陳再傳、陳秉尉、陳彼得、李超然、楊政達前揭證詞,共同被告張耀中等人共3度到場,第2次前去之際,翻砸釣蝦場內桌椅,並將桌椅丟入釣蝦池內, 惟渠 等竟不罷休,第3度仍到場欲毆打被害人,且不理會在場警員鳴笛勸阻及持警棍制止,而以包圍救護車、出手毆打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護送被害人就醫,應甚明確,起訴書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應更正之。
三、核被告李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柏蒼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妨害公務罪,然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易言之,聚眾之目的在於妨害公務,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該罪,而應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仍應確認聚眾目的為何,而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李柏蒼等人因與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發生爭執毆打,心生不滿而數度糾眾前往尋釁,適警員據報到場正護送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被告李柏蒼等人為繼續毆打被害人2人,始包圍救護車,不聽在場警員勸阻,出手毆打被害人2人及警員,因而妨害警員執行護送傷患就醫之公務, 足認渠 等聚眾之目的並非在於妨害公務,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而應成立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諭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李柏蒼與被告張耀中等10人、楊政達、吳翊暉、少年洪○曜、楊○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該法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此部分僅屬條次變更,對被告並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少年洪○曜、楊○倫分別係82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號案卷可憑,被告李柏蒼亦自承:伊認識到場去之人,均為伊學長、學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明知洪○曜、楊○倫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被告李柏蒼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渠與少年洪○曜、楊○倫共犯本件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柏蒼僅因共同被告張耀中等人與被害人陳再傳、陳秉尉發生爭執糾紛,竟受共同被告葛謹偉之邀約,夥同眾人前去毀損物品、毆打被害人,且於警方已到場進行處理之際,渠等仍不願罷手,為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竟無視於警員制止,而包圍到場進行救護之救護車,阻撓被害人就醫並將之拉扯下救護車後,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勸阻之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護送傷患就醫之任務,行徑囂張惡劣,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對國家威信造成侵害,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