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比較新舊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及業務上之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