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海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依據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海軍回役0004號臨時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教育召集令),應於95年
4月17日16時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左營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該臨時召集令已於同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由員警送至甲○○設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之戶籍地,由其小舅子 方聖諺 代為收受,並轉交甲○○之胞弟 陳睿祥 ,再由陳睿祥告知甲○○,甲○○於知悉上開召集令,並應於95年4月17日16時,至海軍陸戰隊學校左營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未於前開時間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方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睿祥於警詢之證述。
(四)、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海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依法發送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95年4月17日至指定地點報到,該臨時召集令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知悉,而其竟未依規定報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應名員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發送之臨時召集令為「教育召集令」,致誤引被告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云云,顯有未洽,自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1日經通緝,至97年11月13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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