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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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5日│97年7月29日│97年9月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07.29」)│├──────┼─────────┼─────────┼─────────┤│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843號、第8380│字第7769號、第8380│字第7769號、第8380│││號│號│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訴字3055號│97年訴字第4973號│97年訴字第497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7.10.2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原聲請書誤載為「││││定││板橋地院」)││││判├────┼─────────┼─────────┼─────────┤│決│案號│97年上訴字4806號│97年訴字第4973號│97年訴字第497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3055號││││││」)││││├────┼─────────┼─────────┼─────────┤││確定日期│97年11月24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086號│第2348號│第2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