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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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聲請書原載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5227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且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據最高法院迭以88年度台非字第310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等刑事判決闡述如上意旨,可資參照),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故法院於辦理沒入保證金此類聲請案件時,自應依全部卷證審慎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時,有關繳款人即被告保證人姓名欄係記載為:「甲○○」,繳款人身分證字號填記為:「Z000000000」,繳款人地址則填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4日刑保字第9700522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所示,自足知悉。而前開具保人之實際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聲請人依上述保證金收據所載有關繳款人(即保證人)身分證字號事項,因此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本院同據前述保證金收據填記之具保人身分證字號事項,於98年3月30日查列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示個人基本資料情形,兩者均屬相符;至上揭分別為聲請人、本院查悉之具保人戶役政資料,亦均載明該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之對應姓名為:「甲○○」。然而,本件聲請人就具保人之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為送達時,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姓名為:「甲○○」;嗣聲請人向具保人之設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命其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之通知時,其上填記應受送達人姓名則係「 吳彥宏 」之人,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可憑。是本件應受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之具保人,究竟係「甲○○」或「吳彥宏」之人,本院依聲請人提出全部卷證,仍無從詳予審認判斷,則本件具保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通知而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據以認定本案已該當於旨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猶屬有疑。綜上,本件所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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