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係送達於上訴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3月20日將之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固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0及31頁)。惟上訴人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設於上址,其是時之公司設立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於原審卷第6頁、第33至34頁可稽。
又上訴人甲○○雖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惟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卷內第18頁至第21頁),上載出租人甲○○、承租人 陳藤川 、連帶保證人 林進榮 ,租賃標的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為證。再經本院囑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房屋之占有人結果:該址自95年4月間起,即由訴外人陳藤川居住使用迄今,陳藤川搬入該址時起,甲○○即未居住該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1月17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39945號函,及隨函所附查訪報告表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卷內第92、93頁)。另原審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二人均係向「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址送達,並皆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已如前述,惟上開文書上訴人皆未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領取,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寄存郵件領取資料影本4紙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
4號卷內第79、80頁)。是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實際設於或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事實,足堪認定,故原審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該等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指稱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見本院9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