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寅字第二六二五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八號判決確定,並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執行案號為九七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二五號)。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確定,並經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案號為九七年度執更字第二○八號)。前者所犯多罪,均是同一時間所犯,但分別起訴分別判刑,其係是在後者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併合處罰,更定應執行刑。然原執行檢察官疏加審斟,以甲○順寅九十八年度執聲他二七○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回覆聲請人所犯後案(九七年執更第二六二五號)之六件等毒品案係在前案(九
七年執更字第二○八號)槍砲等六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0八號執行、附表二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為同署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六二五號執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定應執行之刑。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一0號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97年執更寅字第2625號執行指揮書認應接續於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而為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是聲明人所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另由該管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