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方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炎 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訴請再審被告返還股金等事件,固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尚未卸任監事,不得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股金,及以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受讓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未解除契約,雖未完成法定程序尚未生效,但非無效,再審原告不得代位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該判決已無可維持,蓋: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間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契約須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始生效;且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過程不合法,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迄今未能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予以追認,故上開受讓不生效力;㈡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部分理事、監事達成和解,同意退還股金,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33、173頁)。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審核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以外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者,不得提起。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91年間訴請再審被告返還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判決判決駁回,因兩造未上訴而於同年6月間確定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一致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再審原告遲於100年9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原判決確定後5年之法定期間;次查,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年間,方與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其他部分理事、監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股金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同,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和解事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所據。綜上,再審原告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或已逾
5年之期間,或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