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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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李恩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年12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220號仙公廟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三民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恩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資料,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