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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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李莫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相對人(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即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應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已結案,為期明瞭前開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店小字第1094號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李莫華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已於109年9月

  16日判決,並經確定,該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店小字第109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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