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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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徐志成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大園區沙崙84之3號前住處,見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前
配偶 邱怡屏 在該處,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吹風機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挫瘀擦傷、左手第1、3、
5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9年度壢
原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
實應堪信屬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
害,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3頁),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99,1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8
80元(醫療費用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8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