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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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莊福葵
李淑惠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84年11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而被告於109年11月
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須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沒有意見,但債權仍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30條規
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11月
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至87年11月16日屆滿,然
被告遲至109年11月6日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
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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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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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福葵│84年11月17日│100,000元│未載│CH414497│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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