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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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張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55,063元(含本金349,939元、已結算利息4,724元、帳務管理費用40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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