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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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世昌
被   告 曾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大湳菜市場內竊取原告所有物,經原告利用手機定位查
得被告逃逸路線,旋於同日14時46分許阻攔被告,惟被告竟
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
意願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原請求20萬元,嗣當庭減縮僅
就後述項目及金額為請求),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需出庭,共受有30,000元之損害
等語,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
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因開庭所受之損失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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