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請人 林妍岑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妍岑、林立宸為被繼承人 詹江 裁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江裁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林妍岑、林立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詹江裁之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詹昌錦 、 詹昌敏 、 詹春美 、 詹芳美 、 詹秋美 等人。其中詹昌錦於113年12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 詹朝雄 、 詹菊惠 等2人代位繼承;其中詹昌敏於86年3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 詹月鳳 、 詹雯婷 、 詹鎮豪 等3人代位繼承;其中詹秋美於107年10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蔡玉珍代位繼承。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詹朝雄、詹菊惠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聲明拋棄繼承;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3號)聲明拋棄繼承;詹春美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聲明拋棄繼承;蔡玉珍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詹芳美尚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因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詹芳美未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林妍岑、林立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