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葉富深
葉青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 葉青原 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富深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富深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03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葉富深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償贈與被告葉青原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顯為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
5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葉青原就前項建物於95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富深所有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
字第133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
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葉富深積欠原告173,038元及利息未清償,仍將系
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葉青原,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
被告葉青原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富深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