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柏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劉蔡勝士
被   告  鄭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於翌
日1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出口欲右
轉至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系爭車輛遭訴外
魏民佑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
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工資11,000
元+零件28,000元=39,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
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確實注意車況,係後方機車
騎士未能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始造成擦撞,與伊無
關,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次車禍為伊之疏失所造成。又伊未
曾答應賠償修車費,且上開維修費用過高,伊已向原告明確
表明其未同意此筆費用前請勿修車,然原告仍逕自更換零件
,提供之統一發票亦為車廠事後開立,已違反稅法規定,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出口欲右轉至慢車道
時,與訴外人魏民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場照片、汽車維修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駕車自加
油站口欲右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地面平整無
凹陷,天候晴朗無雨,視距良好未受遮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自有過失,是其辯稱本件車禍乃訴
外人魏民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而與其無
關云云,即無足取。再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既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然其僅空言辯解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9
,000元,其中工資11,000元、零件28,000元,業據提出結帳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7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
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11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00元(計算式:
28,000元×1/10=2,800元),加計工資11,00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800元(計算式:2,800
元+11,000元=13,800元)。至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
,然被告駕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車輛左側遭擦撞
,業經認定如前,經本院核閱上開結帳單所列修復項目,與
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及受損情狀
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徒以空言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過高而未擧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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