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張寶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寶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4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107年1月1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24,96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22,519元為消費款。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