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與其女友 李碧燕 及李碧燕之幼女 童意晴 同居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元三飯店」六○三號房。其間上訴人屢以雙方工作之作息時間無法配合而提議分手,二人為此時生爭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李碧燕同至幼稚園接回童意晴後,再提出分手要求,並表示欲搬離該處,李碧燕不願意,惟上訴人仍堅持分手,致李碧燕情緒激動,雙方發生扭打,因李碧燕不敵而罷手。惟李碧燕心有不甘,於上訴人飲酒時,取來上訴人所有之香蕉刀一把,從其背後劃割上訴人頸部一刀。上訴人因頸部劇痛流血,盛怒而萌殺人之犯意,從李碧燕手中搶過該香蕉刀後,朝李碧燕頸部猛割數刀,至李碧燕倒地始罷手。李碧燕掙扎爬至房外電梯內,上訴人見肇禍端,因畏罪乃持該香蕉刀自割頸部一刀,而與李碧燕同倒臥於電梯內。嗣經李碧燕之女童意晴至樓下櫃台求救,將二人送醫,惟李碧燕傷重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因頸部刀創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碧燕因分手之事發生爭吵,進而互毆,嗣李碧燕心有不甘,取來上訴人所有之香蕉刀一把,從其背後劃割上訴人頸部一刀,上訴人因頸部劇痛流血,盛怒而萌殺人之犯意,從李碧燕手中搶過該香蕉刀後,朝李碧燕頸部猛割數刀倒地,上訴人見肇禍端,因畏罪乃持該香蕉刀自割頸部一刀等情。似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其頸部被割傷後,因盛怒而起意殺人,嗣因畏罪再自傷,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頸部應有二處刀傷。惟目擊證人童意晴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指稱:上訴人與李碧燕發生爭吵後,先毆打李碧燕,並直接至冰箱上拿刀殺害李碧燕,再持刀割自己頸部(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未見李碧燕有拿刀割傷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頸部約十公分撕裂傷,合併頸直肌斷裂及頸部氣管斷裂」(見警卷第十三頁),似僅有一處刀傷;與童意晴所供,上訴人殺人後,自傷頸部之情節相符。從而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究竟係其頸部被李碧燕割傷後,因盛怒而起意並奪刀殺害李碧燕;抑或毆打李碧燕時,自行起意殺人,直接至冰箱上拿刀殺害李碧燕?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關於上訴人犯罪之手段部分,依被害人李碧燕之驗斷書記載,除其頸部有刀傷外,胸、腹部及手部亦有多處刀傷(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上開胸、腹部及手部之刀傷,亦屬上訴人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乃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朝李碧燕『頸部』猛割數刀」(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行),對於其餘部位之犯罪行為,均未記載,亦嫌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上訴人之前科表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於八十三年間又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撤銷前揭緩刑,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屆滿(見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於更審時,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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