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成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負責人為 陳政平 )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鑫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果公司,負責人為 黃春芸 )、嘉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負責人為陳政平)之會計業務,並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為從事公司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四年離職間止,連續在公司內,將其管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先予侵占入己,而後亦基於概括意思,偽填支票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再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保管支票印鑑人 陳永田 為其蓋用支票印鑑,分別盜用鑫果公司、嘉億公司、成果公司及負責人黃春芸、陳政平之印章,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分別以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盜用所保管之公司取款章,偽造成果公司、鑫果公司、嘉億公司背書,並在不詳時、地偽造華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公司)、德江有限公司(下稱德江公司)印章蓋用,偽造該二公司之背書,或逕以上訴人為受款人,提出行使,直接提領現金或將支票存入其個人或不知情之友人 朱國樑 、林耿民銀行帳戶託收提兌,致付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訴人計詐領得支票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花用,詳情如該附表一所示。其間上訴人且基於上開侵占公司財物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分別自成果公司、鑫果公司、嘉億公司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之一一○號、00000000000之六二○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中領出(詳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應轉帳存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退稅款,共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其間且以原判決附表三之方式侵占公司財物(該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萬零二元,事發後,業經歸還成果公司),並於成果公司相關之帳冊(私設之流水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帳)上作虛偽之相關記載,足以生損害成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資產負債之真實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並偽造使用,而論以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查告訴人係認此二張支票係合法簽發應交付客戶之支票,為上訴人所侵占,有告訴理由狀及所附侵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五○頁)。又檢察官亦以此部分係侵占應交付客戶之支票起訴,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如係侵占空白支票後再偽造使用,何以要記載受款人為華德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德江有限公司,增加須偽造背書始得使用之手續﹖其行為態樣何以與該附表一其他二十一次之犯行不同﹖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偽造該支票,自有可議。又檢察官既未起訴上訴人偽造該二張支票,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各該上訴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乃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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