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己○○
乙○○丁○○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戊○○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戊○○以殺人之故意,動手推打 陳婦陳江秀容 ),陳婦倒地撞傷頭部,…… 黎某 為防陳婦叫喊,又以雙手勒住陳婦脖子致之窒息,繼將 陳女 丟入桃園大圳中,……黎某隨即上車迅速離開現場……」等情,然就被害人陳江秀容遭戊○○推打頭部撞地及嗣以雙手勒住脖子時,其身體究受有如何之傷害,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就被害人確實之死亡時間及原因,更無隻字片語述及,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相互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認定被害人係「生前頸部掐壓窒息死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十二行),於理由卻又認定被害人於脖子被掐壓時並未死亡(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三行),前後不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被害人係生前頸部掐壓窒息死亡,死後始落水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原判決認被害人落水時尚未死亡,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另依上開鑑驗書所載,被害人兩側頭部、後頭部、右頭頂部、兩手膊及手背分別有皮下出血、挫裂傷均為鈍擊傷,然並未載明係受何種鈍器擊傷,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上開傷痕係如何造成,率認上開鈍擊傷係上訴人黎某推被害人跌倒碰撞桃園大圳水泥硬物所致(見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七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害人兩下腿及足跟有多數約卵面大、姆指大等皮下出血傷為足踢傷,而該足部皮下出血傷係他殺亦經上開鑑驗書載明,該傷究何而來,自應併予查明審認,原判決置而不論,其調查之職責尚有未盡。檢察官及上訴人戊○○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戊○○先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警訊時,業已供述其與本件被告己○○、乙○○、丁○○、丙○○、甲○○五人分乘二車同往,攔阻被害人並一起做案,黎某並已就各項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詳為敍述,所述情節又與證人 陳松墝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所供陳戊○○案發前已謀議與被告等共同做案等情相符,是被告等五人確曾與戊○○共同殺害被害人,原判決不察,遽信戊○○事後翻異之詞,遽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害人除致死原因之頸部掐壓窒息傷外,全身尚有多處受傷,顯非戊○○一人所為,原判決認係戊○○一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己○○等五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乙○○、丙○○、丁○○、甲○○、己○○均矢口否認有分擔殺死被害人陳江秀容之犯行,而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供述係其一人單獨殺害陳江秀容,被告己○○等五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核與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戊○○不利於被告己○○等人之供述為彼等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戊○○已陳明係為躲避刑責,推卸責任,對自己犯案部分避重就輕,且因被告丁○○等人與陳江秀容原有債務糾紛,並受警方及檢察官之傳訊,乃順勢將責任推到他們身上云云,益證戊○○不利被告等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松墝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具有嚴重瑕疵,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明;被害人係一弱女子,實無必要多人對之殺害,尚難因被害人身上受有多處傷痕,遽予推論係被告等五人與戊○○共同所加害;俱分別於理由欄詳細敍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尚無理由不備或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戊○○不利被告等之供述為可採,及被害人之傷痕係被告等五人與戊○○所為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五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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