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 高聰明 即祭祀公業 高三合 管理人
高森山 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 高閣垤 即祭祀公業高三合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陳鈴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 高笑 係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三大房中派 盛房 之唯一派下員,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一、二七四-一、二七五、二七五-一、二七三-一、二七四-二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十九元,為分配該款,乃通知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聯席會。高笑病重無法親自處理事務,遂於同年月二日立具授權委任書,將出席該公業所有派下會議及領取徵收款事宜,委託伊全權負責處理,不受時間限制。伊因而代表高笑出席上開聯席會,會中決議,由高笑代表派盛房負責分配徵收款及收取各項費用。高笑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伊基於高笑之授權委任,得請求上訴人依上開決議給付伊分配款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高笑並非祭祀公業高三合之派下員,無權請求分配該公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高笑於八十年七月二日立具授權委任書載明縱於其死後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高笑死亡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派盛房之事宜。又該公業分派源、派盛、派地三大房,高笑之曾祖父 高九賽 係 高派盛 之子,高笑經其父 林游烏秋 指定為派下繼承人,故派盛房之派下權應由高笑繼承。該公業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派下全員聯席會,決議推選高笑代表派盛房負責分配徵收款及收取各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基於高笑之委任授權,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認定高笑有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後仍得繼續受任處理有關祭祀公業高三合派下派盛房之事宜。果爾,被上訴人於高笑死亡後,即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代理行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基於高笑之委任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款,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