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任教於省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深夜,遭情治人員以有通匪情事為由予以逮捕,自羈押、感訓、候保,至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辦妥交保手續,並於翌日釋放止,前後計達六百四十四日(下稱系爭羈押期間)。原告獲釋後,自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先後任教於高雄縣立美濃初級中學、省立高雄工業職業學校、省立高雄高級水產職業學校,及至六十四年十一月於省立台南高級水產職業學校服務期間,復因案被捕。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後,原告乃向省立台南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申請補償,經改制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教人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函核定原告得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補辦退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退休生效,並按其任職年資二十六年之標準,給予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原告以系爭羈押期間,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甲○○(即原告)因叛亂案件無故受羈押感訓 陸佰 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應等同無罪判決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羈押期間,以及其獲釋後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於美濃初中任教前之待業期間(自四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個月),共計損失二年二月又七日之年資證明及其間之俸給,經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六二五七八號函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然本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