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告冲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即明;再訴願,依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按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
三、七四九、二四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七九一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其銷貨發票之品名皆記載為零件沖製,與存貨帳載品名不一致,遂函請說明產品歸類之依據,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投入原料之耗用數量與產品產量有比例不合理之現象,亦未提示產品之樣本或生產設計圖供核,致產品之原料進耗存難以勾稽,被告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
七、六九九、五五九元,營業費用經查帳認定為三、八六一、二二三元,營業淨利為七、三九九、六八四元,超過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五、三八
五、六五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八○一元,扣減非營業損失三○五、九○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八五、五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四八三九號復查決定書為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九訴三四六二○函復:「主旨:貴公司(即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財政部訴願決定如有不服,請具狀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查照。說明: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等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於台北縣,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係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再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又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惟查原告迄未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六九七號書函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是本件業已確定,殆無疑義,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原告本不得再就本件有所爭執。況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觀再訴願書上行政院總收文條碼即明)提起再訴願,然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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