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群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美商芝加哥氣壓工具公司
Chicag1800O代表人 大衛 L‧ 羅斯布 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芝加哥氣壓工具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C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輸送機、輸送鍊條、輸送機用電動輥子、滾輪、培林、軸箱、軸封、萬向接頭、十字接頭、驅動連結器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九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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