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京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武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於繳銷牌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延期保留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復否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函詢另為處分結果是否准予替補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九六○○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
EO-九八八營小客車繳銷牌照逾期未能替補遭註銷車額,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另為處分部分(即註銷之車額仍不予補充),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復在案(諒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
額及車牌等資料之行為是否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㈡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所依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授權,違反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行政處分與被告處理其他案件有不同處理結果,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監理處未經通知原告,逕於電腦上註銷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額及車牌資料,該註銷之處分因未通知原告而不生效力:
①按有關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有要式主義與非要式主義,基於行政之彈性並
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不以書面為限,惟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九十七、一○二條之規定,除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須告知相對人該處分之理由,並教示救濟途徑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凡此足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②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但
須以書面為之,且行政處分自送達時始生效力,然台北市監理處並未將註銷車額處分送達原告,不但對原告不生處分效力,亦為重大瑕疵處分。既該註銷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原告於車籍遭註銷前即已申請替補,故申請替補之權源仍存在。
③被告辯稱:「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
利自動消滅,無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惟法令規定錯綜複雜,雖說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但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逕以人民未盡法律上之義務為由剝奪人民之權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況現今不論車輛定期檢驗或行車執照之換發,主管機關在到期前均以書面通知民眾盡快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而本案台北市監理處未在替補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亦未在作成註銷處分後以書面送達原告,實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再者有關替補車額權利之法律性質,非屬形成權,替補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時間屆至,原告之替補車額權不因之消滅,此亦經訴願機關認定在案,被告之認定不足採。
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有關車輛替補之相關規定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①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而取得,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令可證,故為有償取得,且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自六十七年即已凍結,註銷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額,實已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②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不得逾必要程度,亦不得逾越
母法授權之限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三六七、三八○、三九四、四○二、四五六、四八○等解釋及其理由書)。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註銷車額之根據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惟該細則係以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為母法,而其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對於開始營運後之車輛替補並無授權在內,故該細則第六條已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修改頻繁,造成人民時間錯置延誤申請展期,此種不利益不應苛責於人民。
⒊經查同業通里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公司所屬繳銷牌照之營業小客車車額三十
輛,亦因同等原因遭台北市監理處逕於電腦上註銷,經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獲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再維持原處分,通里等公司不服,再次訴願,仍獲「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嗣後被告即恢復通里等十三家註銷替補之車額。另有國中等六家八輛相同情形而經准予恢復替補者,顯見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未經要式通知,即逕於電腦上註銷,損害原告權益。惟查車
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當原告向被告繳銷車輛牌照時,即於繳銷書上蓋替補期限並交原告收執,故原告主張未經要式處分,顯有不當之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次查,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之角色,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已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原告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法諺有云:權利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原告在遞補期限半年內,不能完成遞補,顯然原告無此需求,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由國家收回車額所有權,交予實際想從事計程車服務之駕駛人,自不得由原告所獨占,倘逾遞補期限,仍予以遞補,對實際從事計程車服務之工作者而言,恐難謂允當。
⒉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替補之相關條款,逾越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之授權範圍,且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倘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
⒊原告復主張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
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乙節。惟查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所謂具體乃個別事件,與行政命令所具有抽象特性有所不同。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之訴願案後,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駁回決定,雖與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陳武正,業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於繳銷牌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延期保留繳銷車牌之車額,經台北市政府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五六一○○○號函復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以核定展期替補期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復否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函詢另為處分結果是否准予替補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九六○○號函復,註銷之車額仍不予補充業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復在案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一九六○○號函及原告之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另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均係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繳銷牌照後,未依上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替補,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被告否准原告恢復逾期替補而經註銷之車額,實即否准原告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固然依前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替補或申請展延者,被告仍須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雖不合於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行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距其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已逾上開申請展延期限,被告亦應否准其申請。其所憑註銷車額不予替補之行政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應否准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行政處分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之行政處分既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車籍遭註銷前既已申請替補,其替補之權源仍在,故被告否准恢復車額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乙節。經查,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申請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係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之期限,並非已申請替補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三一三○○號函復註銷之車額不予補充,就原告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之期限部分,被告已於該函之結論中予以否准,且其結論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就該函文中關於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之表示,亦已為註銷該車額之處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該行政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始請求恢復上開繳銷牌照之車額,並非於被告註銷該車額之處分生效前,即已申請替補車額。況原告當庭承稱其遭註銷車額後,得知他公司有獲准替補之情形,故逾期仍申請替補。是原告所稱註銷車額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車籍遭註銷前既已申請替補,其替補之權源仍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至原告所稱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乙節,被告以通里公司與原告兩者情形不同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否准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處分結論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其他個案縱有不同處理結果之情形,亦屬對他案得否請求救濟或變更之問題,本案之處理尚不受該案之拘束。故原告以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恢復原告遭註銷替補之車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