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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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莊銀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
速道路17.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文娜 所有,而由訴外人 賴錦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致林文娜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3,099元(含鈑金30,037元、烤漆24,455元、零件
38,607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99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從後面追撞系爭車輛,但現在沒有錢賠償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駕照、道路交通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估價
單、發票、債權催收通知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
(一)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損,為被告
所不爭執,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4月7日,已使用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23元。是本件之修理
費用為82,415元【計算式:27,923(零件部分)+30,037(
鈑金部分)+24,455(烤漆部分)=82,415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15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