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女
甲○○女右列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等因刑事散布文字誹謗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惟該判決理由欄內,因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先具狀聲請再審,容後再補提再審理由狀云云。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原判決之繕本,既未敘述再審理由,亦未附具證據,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